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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管案例】业主拒缴物业费不应损害小区利益

    来源:久业律师团 久业法律发布时间:2018-02-05 10:39:24    点击量:

    业主拒缴物业费不应损害小区利益





    业主拒缴物业费不应损害小区利益
        国投文化公司以中海投公司欠付物业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海投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330万元。中海投公司抗辩理由之一为国投文化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达标,其拒绝支付物业费系履行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最终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中海投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判决其支付物业费。

     

    法官说法

     

        合同法规定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实现民法诚实信用等基本理念,当抗辩行为的结果违背这些民法基本原则时,就应当予以限制或否定。

     

        物业合同的标的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拒绝履行“公共产品”的抗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物业服务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涉及全体业主和整个社区的公共利益。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很多物业服务是针对全体业主的,在效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赖性,如果因为物业企业的服务只是存在微小瑕疵或多收了少许不合理的费用,业主便拒绝缴纳全部物业费,这样的做法将使其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小于给物业企业和社区多数业主造成的损害。

     

    房屋长期空置,需要交物业费吗?

     

        原告某物业公司起诉被告李某要求交纳物业费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李某称自己房屋长期空置,没有享受物业服务,因此不应当交纳物业费。

     

        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其管理、服务面向小区整体,小区业主不得拒绝公共部分的管理与服务,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义务,依法判决李某支付有关物业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释法

     

        物业服务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其对象是全体业主,其成本应由全体业主承担,不论业主实际承受多寡,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业主以自己没有享受或较少享受物业服务而拒绝交纳或少缴物业费,那么就形成搭便车现象,不仅对其他业主不公,而且最终影响物业服务公共产品的供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业主以自己没有实际享受物业服务拒绝承担相应义务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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