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序良俗原则在筹备组任职资格中的应用
文 李文生
一、问题的背景
自2016年6月开始,某小区部分业主向办事处物业办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业委会。2016年8月16日,物业办贴出公告称将于2016年8月28日召开业主大会。2016年8月25日,物业办又贴出公告说业委会候选人资料不全。就这样,某小区业主第一次成立业委会的希望落空。经过业主到上级部门反映,2017年7月, 物业办再次受理了某小区业主提交的成立业委会的材料。2017年8月14日,物业办对筹备组的人进行了公示,公示过程中有人举报筹备组的人里有没交物业费的。2017年8月14日~9月9日,物业办共发了4次公告或通知,从2017年9月9日物业办关于某小区业委会筹备组重组的通知中看到,筹备组重组的原因是13名筹备组人员中有6人没交物业费。通知中要求,这次成立筹备组,某小区21栋楼从每栋楼里选出1~2名代表参加业委会筹备组的组建。想进入筹备组的人除了要具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里规定的要求外,还得要带上已经缴纳物业费的收据……就这样,某小区业委会至今没有成立。
问题出现了:欠交物业费的业主能否成为筹备组的成员?
二、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筹备组成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现行调整物业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关于业主大会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只有住建部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计划单列市还有各地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办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中没有任何关于筹备组的有关内容,更没有关于筹备组成员任职资格的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对筹备组的成立等有相应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了筹备组成员的组成,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对于筹备组人员的产生,《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由此看来,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的,但没有规定任职条件。这就把筹备组业主代表的任职决定权交给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根据被推荐代表人选的工作能力、道德品质等各方面情况确定业主代表。同时赋予了业主对推荐人选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观点意见
对于交纳物业费是否作为筹备组成员任职资格条件的问题,前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提及,这就是在实际工作中对此问题产生不同认识的根本原因所在。
关于欠交物业费能否成为筹备组成员的问题无非是两种意见和认识,第一种意见是欠交物业费可以成为筹备组成员,第二种意见是欠交物业费不能成为筹备组成员。第一种意见的主要依据就是“法无禁止皆可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既然没有规定禁止欠交物业费成为筹备组成员,欠费业主就可以成为筹备组成员。也有人说:“只要是小区业主的,都具有选举权,这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不交物业费的,那是和物业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这两个是不一样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的。”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因欠交物业费业主担任筹备组成员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所以欠交物业费业主不能成为筹备组成员。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虽未直接规定筹备组的有关事宜,却体现出立法的价值取向,对拒付物业费的行为给与了否定性评价。
打开百度搜索“公序良俗举例”,《女儿取名“北燕云依”办理户口登记被拒绝案》、《遗赠给情人财产案》、《诊所到学校派发“无痛人流”优惠广告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男子收4万元签下协议转让妻子 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淘宝违反公序良俗-下架 成人用品》等案例,都是公序良俗原则在生活中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按照罗马法学家的观点,所谓公序即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所谓良俗是指人民的一般道德准则,这两个概念的含义非常广泛,而且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不断变化。[1] 史尚宽先生认为,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如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之自由,以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通常认为,公共秩序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善良风俗,是指社会公共道德,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2]目前,有学者参考国外判例学说,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化为10种,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简列如下:
(1)危害国家公序型,比如以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行为为内容的合同;
(2)危害家庭关系型,比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
(3)违反道德型,如开设妓院的合同,实践中以性行为为对价获得借款的情形;
(4)射幸行为型,如赌博,巨奖销售变相赌博等;
(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行为型,比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换取借款的情形;
(6)限制经济自由型,比如利用互相借款扩大资金实力以分割市场、封锁市场的协议;
(7)违反公平竞争型;
(8)违反消费者保护型;
(9)违反劳动者保护型;
(10)暴利行为型。[3]
公序良俗在我国台湾《民法典》也有体现,台湾《民法典》第1条: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2条: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17条:自由不得抛弃。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在国外,法国《民法典》第6条: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四、筹备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影响
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关系到全体业主利益的大事,筹备组的成立仅是初始工作,其成员的纯洁性或廉洁性对后续工作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了筹备组主要有以下工作内容: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的成员虽不是业主委员会的候选人,但其工作内容与业主大会的成立等重大事项密切相关。如果筹备组成员失职,就会有不符合业委会委员任职资格的人成为候选人;如果筹备组成员失职,就会有损害多数业主利益的内容写进有关文件;由此可见筹备组成员选任的重要性。
在当前物业管理活动的现实中,在有关法律、法规对筹备组成员任职资格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进一步避免谋取私利而想方设法、千方百计进入业委会现象的发生,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对筹备组成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简介:
作者李文生系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协会监事、法律顾问,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教师。
[1] 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7~58页。
[2] 王利明:《民法总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134页。
[3]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