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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5-28 10:36:28    点击量: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标准》的通知


    内建房[2013]47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内蒙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和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宅小区的交付使用,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区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环保、消防、供电、通信、邮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同步设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
        商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将电子版按时上传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系统,并将纸质版定期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审验。
        第五条 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其公共服务设施、基础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 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正式用电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楼内配电箱(含电能表及配套设备)及外部供电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相关管理技术规范。
        (三)雨水、污水排放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暂无条件的,经环保、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临时性过渡措施,但应明确临时过渡期限和逾期过渡责任。
        (四)供热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或者供热企业管网,户外供热设施移已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五)有燃气管网的,应当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连接;住宅小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应当完成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六) 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暗管暗线、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已竣工,配套通信设施符合《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GB50846-2 012)、《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847-2 012)及国家其它强制性通信规范标准。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宽带数据传输信息和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纳入城市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七) 住宅小区与外围有效隔离,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联。小区内部场地清洁,道路平整,符合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
        (八) 住宅小区内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确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照明措施,临时照明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九) 按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确因季节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出具承诺书,自交付使用通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十) 规划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需一并投入使用的,应当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
        (十一)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商业服务、社区办公、社区服务(活动)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分期建设的,建成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或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十二) 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物业管理用房符合规定,权属明晰。
        (十三) 通信交接间(含交接间)以外的通信管线及设施,已经移交通信部门维护和管理。
        (十四)征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征收(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完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分期建设的,当期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全部完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
        (十五)住宅小区内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住宅信报箱建设标准》的信报箱。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信、邮政等配套设施应按照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所在行业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安装施工。配套工程竣工后,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其专业经营服务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行业主管部门或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同意投入使用文件。新建商品住宅小区在规划、设计阶段即应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供电方案。
        第七条 路灯、道路、绿化、排水、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竣工后,有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证明;无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参与监督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同意投入使用证明文件。
        第八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商住楼在交付使用前,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住宅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WWW.bf119.com)的“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或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备案系统;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商品住房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有关工程档案和资料。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总体情况说明;
        (二)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总平面图;
        (三)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分期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商品住宅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
        (五)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用房落实证明文件;
        (六)房屋征收(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征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证明文件;
        (七)行业主管单位和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出具的同意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投入使用证明文件或意见;
        (八)出具加注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的同意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投入使用证明文件;
        (九)《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十)依法应当经公安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商住楼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它住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以及抽查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交付使用总体情况说明之日起20日内组织现场踏勘。情况属实的,书面告知现场踏勘情况;情况不符的,按规定要求其达到交付使用标准。
        第十二条 对经现场踏勘、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小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条件写入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同时在商品住房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张贴房地产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文件。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标准规定或弄虚作假交付使用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可将其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标准的商品住宅擅自交付使用,造成入住居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标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的商品住宅小区予以书面告知或者对符合标准的商品住宅应当告知而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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